(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