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
(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园设施存在在安全隐患不排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枯树枯枝、残败花卉、地被杂草不及时修整的,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擅自停止开放公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或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行驶、停放影响他人游览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园管理人员或商业服务人员上岗未佩带服务证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兜售物品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