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