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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第(一)、(二)、(三)项行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或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照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其专利权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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