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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或者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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