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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文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认证事务;
  (二)遗产的清点,遗嘱或者其他文书的保管;
  (三)样品封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与公证有关的事务。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件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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