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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第十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登记、执业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执业注册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登记和执业公证员的年检注册制度。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赡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债务的担保;
  (九)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夫妻财产约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四)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五)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的关系;
  (六)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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