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零二号)
《安徽省公证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8日
安徽省公证条例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事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事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