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
《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据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
《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