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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0)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商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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