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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0)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第八条修改为:“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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