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天,应当就签订新的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企业方的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双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规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又单独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