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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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