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评估、检查;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通知督导结果。
重大督导活动、重在督导内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方式,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督导结果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督导机构书面反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