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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年和当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的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6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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