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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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