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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注:本款中关于“盐产品包装物、产品标识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薤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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