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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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