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一)主动按运价标准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
  (二)不得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等无效票证或者转借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犬类动物和其它污损车内环境的动物、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不得损害公共汽(电)车的其他管理规定。
  (六)遵守本市乘坐公共汽(电)车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其它车辆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客运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妨碍公共汽(电)车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侵占、毁损、危害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达投放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到原出让经营权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营运:
  (一)具有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证;
  (二)车顶安装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内安装有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四)车身喷印规定的颜色和标记,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按照乘客要求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按照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上下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五)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下列乘坐要求: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三)乘客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乘客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票据的;
  (三)乘坐的出租汽车在起租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外驻地经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