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
筹备组建外商投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货)运站经营企业、公共汽(电)车客运和联运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审批或报请批准。
第九条 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转让营运车辆的,应当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更新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并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安全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禁止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审签车辆技术等级、划分车辆技术类型。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客运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其它车辆必须达到二级车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并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