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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失效]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上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
准,并于三十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惠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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