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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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