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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生育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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