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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填报《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表》,并附参保人员花名册。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核定后,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在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时,填报发生增减变化情况,并附增减参保人员花名册。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由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国库,由国库分别退至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基本保险基金专户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缓缴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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