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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2000修正)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促进社会安定稳定服务;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服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和授权的其他办事机构、工作 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信访事项,督促承办单位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转交的信访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重要信访事项发函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四)对典型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主任会议研究,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五)对检举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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