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转交的信访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六、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和第八条,原第七条并入第八条。第六条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重要信访事项发函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四)对典型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主任会议研究,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五)对检举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第八条为:“承办单位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抄送人大常委会;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交办的期限办结,最迟应当在接到交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人大常委会认为办理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到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办理情况的事实和结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七、删除原第八条。
八、增加以下内容为第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和重要的信访事项”。
九、原第九条删除第(二)、(六)、(七)项,并修改作为第十条。
十、增加以下内容为第十一条:“信访人到人大常委会来访的,应当到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接待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