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户和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的养老保障制度;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农村,可以增加这部分人的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提高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费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总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二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或者乡(镇)人均纯收入计算。
非法收养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吻合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
(二)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
(三)藏匿、包庇、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便利,造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怀孕或者生育行为;
(四)非法送养孩子。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