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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

  第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知识讲座或者课程。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质服务和综合管理。村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以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行属地管理,开展社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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