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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属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
  (一)婚前(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四)城区人口未按晚育要求生育。
  禁止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孩子现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孩子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经医学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吻合手术,手术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或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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