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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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