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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正)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周岁以上生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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