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节育复通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
“(二)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
“(三)藏匿、包庇、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提供便利,造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怀孕或者生育行为;
“(四)非法送养孩子。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医师证书。”
三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句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教育或者警告;经教育或者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二句改为第三十四条,原文“积极分子”修改为“其他人员”;原文“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修改为“或者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条。
四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