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婚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孩子的,从重征收。”
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收养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三、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总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或者乡(镇)人均纯收入计算。”
三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送养孩子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参照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处理的规定,对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人员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不得招、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或者纵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二)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
“(三)编造虚假的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