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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二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者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以发给奖励费,也可以用扶持发展生产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计划外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证和奖励费,并按第三十、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户和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的养老保障制度;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农村,可以增加这部分人的退休金。”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删去原文“为女方家庭成员”后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文“连续三次”,修改为“累计三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高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退休费待遇,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总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二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的,从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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