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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九、删去“第四章流动人口”及第十八至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八章分别顺延改为第四、五、六、七章。
  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质服务和综合管理。村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可以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行属地管理,开展社会服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宣传、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开设人口及青春期、性保健知识讲座或者课程。”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原文后增加规定“户籍管理机关应定期将人口变动情况通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五、第二十八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承包土地、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三条“鼓励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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