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第三章标题“节育”,修改为“节育技术服务”。
十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原文“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修改为“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经医学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吻合手术,手术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或者承担。”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医疗保险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款原文“节育新技术”,修改为“避孕节育新技术”后,与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二、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