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九条第一款原文“农民”修改为“农村人口”;第(一)、(二)项删去最后一个“的”字;第(三)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十、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十一、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二款“以下情形属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
“(一)婚前(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四)城区人口未按晚育规定生育。
“禁止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孩子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孩子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