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后一句修改为“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删去第二、三、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六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七、第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第一款原文“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