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点有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开发补助资金根据净增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等级,按下列标准拨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