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据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拆迁,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按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
(四)依法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变更登记1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正登记;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