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认权属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六)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七)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附有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