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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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