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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则、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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