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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0)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14、原第十八条内容删去。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在一年之内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提案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该议案。在一年之内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案人又未重新提出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16、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议案的审议”。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18、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有关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19、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付表决。”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规定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21、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议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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