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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制度。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存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或者挪用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的,追回被挪用的住房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资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并处以被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资金贷款的,追回被骗取的住房资金贷款本息,并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资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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