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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将住房资金出借、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资金分类建账,及时登录本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被检查单位按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住房资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缴存登记;
  (二)缴存住房资金;
  (三)办理住房资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及时办理住房资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对账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各种业务报表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明细账,记载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资金账户查询制度。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住房资金的存储余额,实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单位对账制度。每年住房资金结息后的30日内,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职工打印对账清单,核实单位、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资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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