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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资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住房资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资金的单位和职工,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意见或者证明。
  单位提取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时,应当向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专项使用审批,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时,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申请贷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证明;
  (二)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有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材料;
  (五)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职工申请贷款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资金提取、使用和住房资金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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