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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第十条 住房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偿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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