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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意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外。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当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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