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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
  (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准土地处罚:
  (一)无权批准使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将不属于批准权限内的用地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征用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批准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无权登记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登记发证的和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发证的,以非法批地论处。
  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传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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